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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心勇与李威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勇,李威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刘心勇,男,住柘城县。被告李威杰,男,住柘城县。原告刘心勇诉被告李威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勇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租用原告的钢管共计410米,扣件210个,有收据为证,现已有两年多,期间原告多次找其要账,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10米或给付价款7210元及租金10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威杰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心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数量。被告李威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2012年11月8日被告在清单下方签名,共使用钢管434米,扣件212个。其中约定1.5米10根、3米10根、6米10根的钢管租金每日3元,3米30根、6米30根、扣件200个的租金每日10元。从被告租赁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815天,期间原告多次找其要账,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心勇与被告李威杰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434米、扣件212个有被告签字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因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钢管为410米,对此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10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212个扣件也应返还原告。双方关于租金已进行约定,按约定履行,自租赁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0595元(815天×13元),对原告申请的10595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心勇钢管410米、扣件212个,支付租金1059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刘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翠荣审 判 员  刘遗林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振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