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蒋生海与丰明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海,丰明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蒋生海。委托代理人陈燕,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明庚。原告蒋生海诉被告丰明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生海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丰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丰明庚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丰明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明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钱都转借给马和俊了,因马和俊没有把钱还给我,所以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丰明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生海持有的由被告丰明庚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丰明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明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蒋生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丰明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