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与张清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张清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经营者毛瑞浦。委托代理人张艳,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才,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信。委托代理人朱朋良,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鑫盛源废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鑫盛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清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鑫盛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才,被上诉人张清信的委托代理人朱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盛源加工厂在一审中诉称,1、仲裁委适用法律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为避免出现判决上的主体错误冲突,本案也应中止审理。2、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有证人证言证明张清信系酒后上台操作、且系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两者相加导致自己受伤,过错完全在于张清信,不构成工伤,况且毛瑞浦本人也是××人,目前享受政府的××补贴,为了减轻社会负担,自主创业,创办了鑫盛源加工厂,承担目前的巨额债务,将会使该加工厂倒闭,重回政府救济状态,其也无力负担以上债务。3、其他计算错误。故请求判令:1、鑫盛源加工厂不支付张清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2、诉讼费用由张清信承担。鑫盛源加工厂未提交证据。张清信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主体,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鑫盛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张清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城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清信为工伤。鑫盛源加工厂对该证据无异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张清信工伤鉴定等级为伤残9级。鑫盛源加工厂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查明,鑫盛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毛瑞浦。张清信于2009年10月1日到鑫盛源加工厂从事塑料粉碎工作,月工资234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鑫盛源加工厂未给张清信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9日上午张清信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食、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食、中指离断伤,食、中、环指碾挫伤,右环指骨折。2013年2月2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CY00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张清信为工伤。2014年3月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4]第000050号城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清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张清信受伤后未回鑫盛源加工厂上班。2012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二、张清信为索要伤残待遇,于2014年5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鑫盛源加工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40.8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自称其于2009年10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塑料粉碎工作,月工资234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2月25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3月4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二)、申请人2012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2月25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3月4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交纳工伤保险费,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40.8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确定停工留薪期,未为申请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234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3117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12个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2340元×3个月)。鑫盛源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鑫盛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鑫盛源加工厂为当事人,故鑫盛源加工厂主张主体错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张清信系鑫盛源加工厂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玖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鑫盛源加工厂未依法为张清信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清信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盛源加工厂予以赔偿,张清信据此要求鑫盛源加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清信受伤后离开加工厂再未回去工作,其于2014年5月8日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8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2012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为基数,支付7个月的工资21819元(3117×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2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为基数,支付12个月的工资,但因张清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其应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故鑫盛源加工厂应支付张清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0元。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张清信月工资为2340元,鑫盛源加工厂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2340元×9个月)。鑫盛源加工厂未给张清信确定停工留薪期,也未给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鑫盛源加工厂对张清信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故鑫盛源加工厂应支付张清信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2340元×3个月)。综上所述,鑫盛源加工厂诉请要求不支付张清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盛源加工厂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清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二、驳回鑫盛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盛源加工厂负担。宣判后,鑫盛源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适用法律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也是以业主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以登记的字号为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有证人证言证明张清信系酒后上台操作、且系违反正常的操作规程,两者相加导致自己受伤,过错完全在于张清信,不构成工伤,况且毛瑞浦本人也是××人,目前享受政府的××补贴,为了减轻社会负担,自主创业,创办了鑫盛源加工厂,承担目前的巨额债务,将会使该加工厂倒闭,重回政府救济状态,其也无力负担以上债务。3、其他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清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有误;2、鑫盛源加工厂应否向张清信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在本案中,鑫盛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毛瑞浦。依据上述规定,原审以鑫盛源加工厂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至于鑫盛源加工厂是否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诉讼主体,对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构成影响。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张清信与鑫盛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张清信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鑫盛源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张清信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张清信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鑫盛源加工厂予以赔偿。原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鑫盛源加工厂向张清信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原审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鑫盛源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盛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