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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琼诉被告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周小琼,女,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二区**号。组织机构代码:05411430-2。法定代表人袁志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方琴,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美,副总经理。上列二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小琼诉被告四川嘉逸皇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琼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皇冠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10天后转为正式员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皇冠科技公司无故强制将原告辞退。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皇冠科技公司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788元及一年的保险金2500元,共计4288元。被告皇冠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皇冠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事实。被告皇冠科技公司并没有强制辞退原告。原告自己不愿意继续在被告新皇冠科技公司上班,并自愿离职与被告皇冠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皇冠科技公司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78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由被告皇冠科技公司支付一年的保险金2500元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原告就该请求应向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被告皇冠科技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琼于2013年12月10日到被告皇冠科技公司上班,试用10天后转为正式员工。2014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与车间负责人因工作安排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决定自动离职并与被告皇冠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当月工资1450元。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然后,原告周小琼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小琼举示的居民身份证,员工入职申请表,工作牌,通报,工资花名册,员工离职申请表,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等;有被告皇冠科技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小琼自2013年12月10日到被告皇冠科技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皇冠科技公司双方自2013年12月10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动离职并与被告皇冠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皇冠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78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皇冠科技公司强制辞退了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由被告皇冠科技公司支付一年的保险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以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艺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人民陪审员  侯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