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清市。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郑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3日、1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郑某甲及吸毒人员郑某乙、郑某丙尿液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郑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3日、14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其租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郑某甲及吸毒人员郑某乙、郑某丙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林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寒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