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商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米春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春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486号原告米春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淄博路66号中国人寿保险大厦6楼。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米春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春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春圣诉称:原告米春圣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4年9月9日16时34分,王荣会驾驶电动车载着罗梦涵沿张家港市后塍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皖12/123**变型拖拉机左后侧相撞,造成王荣会、罗梦涵跌倒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中,原告与罗荣会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人寿财宝公司理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1、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134.3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保险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中保协条款2006第一号附则第25条明确规定,因履行交强险合同争议的,应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保险合同签发地仲裁,本案合同的签发地为山东东营市,故本案应为山东东营仲裁委管辖;原告在投保交强险时,存有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了该拖拉机已经实际运营行驶6年以上的事实,故该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也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米春圣就其所有的皖12/123**拖拉机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保险单未载明如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及相应的仲裁机构。2014年9月9日16时34分,王荣会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拖带罗梦涵)沿后塍塍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经上述路段时与原告米春圣停放在路边的皖12/123**变型拖拉机左后侧相撞,造成王荣会、罗梦涵跌倒受伤,电动车损坏。嗣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米春圣与王荣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会、罗梦涵入院治疗,王荣会产生医疗费9829.35元、诊疗费9元、头颅常规(CT)152元,罗梦涵产生彩超费130元、诊疗及工本费10元、拍片及急救费357元,上述两人医疗费用合计10487.35元。本案还产生拖拉机施救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5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米春圣与王荣会、罗梦涵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米圣春赔偿医疗费10486.35元、误工费1989元(其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合计39天,按每天51元计算)、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合计13647.35元,赔偿罗梦涵医疗费487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米春圣支付了赔偿款13647.35元。因原告米春圣认为就上述赔款有权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理赔,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米春圣的拖拉机施救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两人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米春圣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不予赔偿;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王荣会的车损500元无异议,但对施救费50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并陈述该条款是全国通用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管辖地应为山东东营仲裁委。原告米春圣则认为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至于发票上的医疗费合计10487.35元与调解协议中两人的医疗费10973.35元不同,以发票为准。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王荣会、罗梦涵的相关医疗资料及医药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米圣春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东营仲裁委管辖的抗辩,因保险单并未载明如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及相应的仲裁机构,其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对本案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本案支出的医疗费10487.35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证实,但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过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关于拖拉机施救费6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必要的支出,故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拉机施救费60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有相应发票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护理费36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王荣会误工费1989元,虽然未提供王荣会的收入减少的证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医嘱,其确有39天的误工,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仅是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米春圣支付保险理赔款132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由原告米春圣负担11元。该款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米春圣已预交,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