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巧燕与余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燕,余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78号原告:徐巧燕。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友国。原告徐巧燕为与被告余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巧燕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巧燕起诉称:被告余友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余友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友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徐巧燕、被告余友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友国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友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余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余友国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余友国兹向徐巧燕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上述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如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本人因经营所需,银行还款),现金借款,现金收到。借款人余友国,2013.12.11。”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友国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虽未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巧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余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