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秋英与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英,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丁秋英。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明亮。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秋英与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均,被告道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秋英诉称,2014年1月29日20时40分许,原告正常行走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漕宝路口处时,突然遭到谢杰驾驶的沪BQXX**轻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当场倒地不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杰负本次事故的全责。2014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双侧12肋以上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谢杰所驾驶的上述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道锦公司,且谢杰此次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该公司职务。另,该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处,上述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9,1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9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455元、其他损失10,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道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道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杰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执行公司职务,同意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谢杰系道锦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该公司职务。沪BQXX**轻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5日入住该院,同年2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0,717.08元,其中16,103.70元(含胸腹带费用)由原告支付,33,343.98元由道锦公司支付。原告另支付住院23天的护理费1,380元,并花费928元购买轮椅一辆。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丁秋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双侧12肋以上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丁秋英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还查明,道锦公司事发后另支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道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胸腹带发票、护工费发票、轮椅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BQXX**轻型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谢杰事发时系执行道锦公司职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道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对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予以扣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及其他损失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其请钟点工的费用,但未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请钟点工的必要性,故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及鉴定意见酌定为4,060元,计入护理费项下。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后续治疗因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因伤购买轮椅尚属合理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50,717.08元、残疾赔偿金186,06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40,134.08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道锦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鉴于其已支付39,343.98元,故对超过其应付款的34,343.9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原告225,79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丁秋英225,790.10元,返还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4,343.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秋英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丁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0.80元,由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