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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宗贤(系原告杨某某之父),男。法定代理人李长清(系原告杨某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李荣洪,南部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宗贤、李长清、委托代理人李荣洪、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马某甲。2008年原告突患脑瘫,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并由其父母护理、照顾。现原告父母年老体弱,经常生病,加之原告还需长期服药,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现无力照顾好原告。被告仅从2008年开始定期给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用每月500元,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600元。根据目前的情势来看,600元还不够支付医药费用,更不用说生活和护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4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为了照顾好原告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在南部县天然气公司一边做零时工,一边照顾原告,后原告父母怕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到就将原告接回自己家里照顾,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生活费600元。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各项费用4000元是过分的要求,被告每月只有2000多元的工资,还要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学费等,每月4000元实在拿不出来。如果原告的父母决定不再照顾原告,被告可以把原告接回来照顾,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婚后原告于2008年突发脑干出血,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马某某从20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的扶养费500元,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杨某某的生活费600元。现原告父母认为自己无力抚养,遂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每月4000元。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结束后原告父母将原告杨某某遗弃在法院自行离开,经本院做工作,被告马某某愿意将原告杨某某接回自己家中照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杨某某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被告马某某从2008年开始每月一直在支付扶养费,现原告父母认为被告马某某履行扶养义务不够,自己年老体弱,经常生病,无法护理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4000元,被告马某某表示自己实在无力承担每月4000元的扶养费,并明确表示自己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在庭审后将原告杨某某接回自己家中,表示愿意一直照顾原告杨某某。现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