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FL78**号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九江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载人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员王某某及乘车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豫FL78**面包车驾驶员张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3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王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死者亲属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晨曦审 判 员 王尊贤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