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李岩与孙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孙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838号原告李岩,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孙帅华,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岩与被告孙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借款。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岩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2、平安银行存款业务凭单,证明我给被告存款10000元;3、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刷卡套现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帅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4年1月原告因买房需要向被告提出借款50000元,被告答复可通过提升原告信用卡额度的方式帮助原告办理信用卡套现。被告以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分别于2014年5月刷卡人民币25000元、2014年7月刷卡人民币25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无法向原告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帅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岩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洪 岩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韩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