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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靖与凉山州瑞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凉山州瑞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李靖,男,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昌红,系会理县鹿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凉山州瑞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应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成红,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平,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李靖诉被告凉山州瑞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州瑞琪公司)、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阿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红、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成红、被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与会东县大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东县大梁公司)签订了硫酸、沉锌渣、铜镉渣的销售合同。2012年10月21日,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应平以销售合同与被告王平达成购销协议,由此王平取得了矿产品的供方资格,王平便以购销协议的令箭引原告购买他的沉锌渣,并达成九条交易条款。原告与被告王平达成购销协议后的次日,二被告叫原告拿60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给杨应平。2012年10月31日双方履行了协议内容,即分别于10月31日、11月12日、11月14日收到沉锌渣220.02吨、203.76吨、51.02吨,三次收到沉锌渣合计474.80吨,折合金属115.647吨,以双方约定的价款3000.00元/金属吨×115.647金属吨=346941.00元,被告说货源中断,等有货后再继续履行购销协议。2012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帐,结账时双方将货款和借款合并进行了结算,即货款600000.00元加借款30000.00元再减去货款346941.00元,结余283059.00元,但被告请求给他一点好处,所以,欠据上只欠原告货款270000.00元。手续完备后,原告提出此款请被告抓紧时间了决,被告提出待会东县大梁公司一供货就继续运作,如果无货他就去会东县大梁公司退回货款再偿付原告,对被告的解释原告表示接受。2014年11月30日原告到会东县大梁公司核实,会东县大梁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将结余货款393200.00元如数退回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购货款280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靖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270000.00元。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当确认一个法律关系,即我公司与被告王平实际是合作关系,被告王平与原告才是购销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在本案中,买卖都是被告王平独自处理,我公司没有参与;2、通过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平的结算单,是他们双方之间做出的,我公司没有参与结算,我公司对结算不予认可,如果需要应当重新结算,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王平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可能;3、原告总共给付了600000.00元货款,结算时加入王平的借款30000.00元一并结算,我公司不应当对王平的个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4、据我们了解,我们总共发给原告材料价值已经足够600000.00元,原告要求我们公司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平辩称:原告所述这270000.00元并没有到我们账上,并不在我们二被告的手上;2、当时发货后还剩200多吨,原告觉得有质量问题没有接收,最后我没有办法只好低价处理给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与会东县大梁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材料品名、价格、数量作出了详细约定;2、《购销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王平与杨应平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3、《购销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王平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平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4、《收条》一份,以证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货款交给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应平,通过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转入会东县大梁公司用于购买材料,材料的价格、数量由原告和被告王平自行协商;5、《结算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平于2012年11月22日对原告所购买的材料进行确认并结算后,被告王平应退还原告270000.00元货款;6、《销售合同纠纷处理决定》、《退款函》、《委托书》各一份,以证实会东县大梁公司退还了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货款393200.00元。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对原告李靖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销售合同产生的背景就是被告王平与杨应平签订的《购销协议》,该合同不能达到我公司应承担退还购物款的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平是借用杨应平公司的资质来购买销售渠道,我公司购买硫酸、沉锌渣、铜镉渣由王平自行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是李靖与王平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会东县大梁公司要求必须公对公转账,但收条中载明了具体操作由王平与原告自行协商,我公司并没有进行参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没有参与,是原告与被告王平进行的结算,只对沉锌渣进行了结算,未对铜镉渣进行结算,实际货款只有600000.00元,结算时加有30000.00元属于王平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均属于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销售合同纠纷处理决定》中可以看出会东县大梁公司总共收到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810000.00元货款,原告李靖通过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汇入会东县大梁公司的货款是600000.00元,相差210000.00元,此款是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另外的货款,不是原告的钱。被告王平对原告李靖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自己无关,会东县大梁公司要退还390000.00元自己是清楚的,至于怎么退的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13张,以证实被告王平向原告李靖销售沉锌渣529.12吨;2、计量单3张,以证实被告王平向原告销售铜镉渣121.8吨。原告李靖对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铜镉渣,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王平对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李靖提交的证据1、2、4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5,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王平系《购销协议》及《结算单》的签字人,其对《购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平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确为复印件,但结合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大梁矿业公司退还了货款393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李靖、被告王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不认可收到铜镉渣,而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李靖与被告王平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王平从会东县大梁公司购得的沉锌渣以3000.00元/金属吨(不含税)卖给原告李靖,供货地点为西昌市西乡乡原会东铅锌矿西昌冶炼厂内,提供时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在订购前,先确定货品的质量、价格及运作方式,订购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前期支付的货款60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等。2012年10月23日,应被告王平的要求,在被告王平和案外人胡崇兰的见证下,原告李靖将600000.00元预付货款交给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应平并通过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的账户汇入会东县大梁公司账户。此后,被告王平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向原告李靖陆续提供沉锌渣474.80吨(折合111.50金属吨)。2012年11月22日,原告李靖与被告王平对双方之间所购销的474.80吨沉锌渣及借款30000.00元合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王平应退还原告李靖270000.00元。原告李靖后经多次追索,被告王平均以会东县大梁公司未退回货款为由拒付。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会东县大梁公司与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会东县大梁公司出售硫酸850吨(单价为450.00元/吨)、沉锌渣463.489吨、铜镉渣172.125吨给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货物总价值81302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平与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应平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王平借用杨应平公司的资质,与会东县大梁公司签订购买硫酸、沉锌渣、铜镉渣的合同后,将硫酸850吨以每吨450.00元价格卖给杨应平,合同签订当天由杨应平首付200000.00元给被告王平作为保证金,待货品拉完后以实际吨位结算为准多退少补,沉锌渣和铜镉渣由王平自行处理。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出具退款函和委托函,要求会东县大梁公司将结余货款退回并汇入账号为:6228480962374884014、户名为李开富的账户。之后,会东县大梁公司退还给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货款3932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李靖与被告王平签订买卖沉锌渣的书面合同后,原告李靖依约预付了被告王平货款600000.00元,后被告王平陆续向原告李靖提供了474.80吨(折合111.50金属吨)沉锌渣,原告李靖与被告王平后于2012年11月22日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沉锌渣的价款进行合并结算,结算后双方确认被告王平应退还原告李靖270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李靖提交的《购销协议》、《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李靖要求被告王平退还货款27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与原告李靖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也未实际参与原告李靖与被告王平之间沉锌渣的买卖交易、结算,原告李靖预付的货款虽通过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的账户汇入会东县大梁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只是汇款过程中的一名经手人,这有原告李靖提交的证据《收条》在案佐证,原告李靖据此要求被告凉山州瑞琪公司退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靖货款2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平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享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