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蒲某某,女,197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顺贵,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志诚、尹美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薪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1991年4月到新晃县碧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长期无所事事,好逸恶劳,无心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关系不睦。为了能让儿子有个安心读书的家庭环境,原告劝说过被告,可被告总是冷眼相对,动辄提出离婚,加剧夫妻关系的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原告在无望的情况下,远赴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12年7月,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周,试着与被告沟通和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因而继续返回原地务工至今。2013年9月,儿子考上大学后,除被告父母承担部分学费外,其余学费和生活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一概不管。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拒绝回家与家人过年,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晃县碧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具体身份情况。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4月在新晃县碧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为西北民族大学二年级学生)。近些年来,原、被告因婚姻家庭事务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之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现双方虽然因婚姻家庭事务等原因产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消除,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建美好家园,以促进社会和谐。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蒲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邓志诚人民陪审员 尹美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薪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