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金桂红、刘文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金桂红,刘文彪,刘尽忠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碑子院楼7-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桂红。被告:刘文彪。被告:刘尽忠。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彪、金桂红、刘尽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金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彪、刘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被告金桂红、刘文彪将香格里拉项目部分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文彪于2011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5万元,且被告金桂红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64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至2013年12月2日,应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桂红辩称: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完工证是我出具的,原告所陈述的完工证中单价的计算也是对的,但是该工程实际是我们老板刘尽忠承包的,我是为刘金忠打工的,应由刘尽忠偿还,不应该由我给付欠款。被告刘文彪未到庭,但在2014年5月20日的庭审中表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签的,确实是欠原告5万元,但是该工程系刘尽忠承包的,其只是刘金忠的工作人员,属于刘金忠欠的钱。被告刘尽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桂红、刘文彪均系被告刘金忠工作人员。中冶天元大厦与唐山香格里拉大酒店土方工程系由刘尽忠承包,刘尽忠负责土方的开挖及外运。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香格里拉部分工程为刘尽忠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刘文彪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强大车队伍万元整。被告金桂红于2011年6月17日、2011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完工证4张,证实原告的工程量为:;外付宋174车,每车170元;内运8车,每车50元;装后八轮200车,每车35元;甩土1小时,每小时240元;小伟外付22车,每车170元;外付58车,每车150元;小城94车,每车170元,以上价款共计11564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文彪、金桂红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刘尽忠给付工程款10764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应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土方施工分包劳务合同》、工程项目进度结算表、收条、完工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尽忠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刘尽忠理应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金桂红、刘文彪均在被告刘尽忠承包的工地工作,系被告刘尽忠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对外出具完工证、收条系对原告工作量的确认,该行为应对被告刘尽忠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尽忠给付工程款1076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64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强大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刘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