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刘某、布某、王某甲、王某乙、卓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布某,王某甲,王某乙,卓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巴林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布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胜利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甲,曾用名卓某乙,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汉族,中专文化,海拉尔农垦公司技工,户籍所在地陈巴尔虎旗特尼河牧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布某、王某甲、王某乙、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旭、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布某、王某甲、王某乙、卓某甲及杨某甲的辩护人张建军、刘某的辩护人包玉新、布某的辩护人张军义、王某乙的辩护人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受害人包某甲与其朋友王某丙、曹某、邸某某四人在一品布衣汤烤王吃饭,因琐事与饭店服务员杨某乙、被告人布某发生争吵,布某动手打了包某甲一个耳光,双方发生撕扯。在双方互相理论时被告人杨某甲回到饭店,又与包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杨某甲指使被告人布某让其给海拉尔区夜色俱乐部的员工王某丁打电话,召集王某丁帮助打架,布某拨打王某丁电话未果,又给夜色俱乐部的保安经理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召集人去一品布衣汤烤王帮助打架,高某某接到布某打的电话之后,召集海拉尔区夜色俱乐部的同事杜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卓某甲、尚某某(在逃)、邢某某(在逃)、吴某某某(在逃)、李某乙(在逃)等人,该八人乘坐出租车到杨某甲的饭店手持镐把对包某甲、王某丙二人进行殴打,在布某电话召集高某某等人同时,杨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有人在饭店闹事,刘某召集与其在夜色俱乐部KTV内聚会的倪某某某(另案处理)、包某乙(另案处理)、郝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在逃)、杨某丙(在逃),指使该八人前往一品布衣汤烤王饭店进行斗殴,刘某电话召集夜色俱乐部慢摇吧经理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召集人去一品布衣汤烤王饭店打架,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刘某电话后,打电话分别召集倪某某某、杨某丙(在逃)、王某戊(在逃)到一品布衣汤烤王对包某甲、王某丙二人进行殴打,刘某与张某某、王某乙、卓某甲四人一同到达一品布衣汤烤王,张某某、王某乙、卓某甲三人手持镐把对包某甲、王某丙二人再次进行殴打。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甲、王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丁、邸某某、杨某丁、曹某的证言,王某丁、王某甲、卓某甲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录像光盘,电话清单,被害人王某丙、包某甲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六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布某、王某甲、王某乙、卓某甲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布某召集王某甲、王某乙、卓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某甲、刘某、布某系聚众斗殴的召集者,对被召集人的持械行为承担责任。六被告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布某、王某乙的辩护人以本案是因被害人酒后到杨某甲经营的餐厅就餐所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六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本次犯罪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具有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赔偿及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审 判 员 刘 旭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