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邱其龙、邱春生等与王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其龙,邱春生,井秀兰,王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邱其龙,系王加荣丈夫。原告邱春生,系王加荣儿子。原告井秀兰,系王加荣母亲。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28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2段170号。代表人冷德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其龙、邱春生、井某与被告王惠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王惠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其龙、邱春生、井某诉称:2014年4月9日17时20分许,王加荣驾驶自行车沿新1**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行至新1**省道22公里加900米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成所驾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王加荣受伤,自行车受损,王加荣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加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336元。被告王惠荣辩称:关于超载,当初我们购买保险时并不知道有关超载方面的事,我给付的现金35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8935.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是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责任认定,投保车辆是属于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我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处理死者人员工资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20分许,王加荣驾驶自行车沿新1**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在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行至新1**省道22公里加900米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成所驾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王加荣受伤,自行车受损,王加荣后经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惠荣给付原告现金350000元,垫付医疗费8935.3元。2014年10月11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加荣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王惠荣所有,杨成系王惠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邱其龙与王加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邱春生,原告井某系受害人王加荣母亲。认定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杨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王加荣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成驾驶机动车与王加荣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加荣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加荣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C×××××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皖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35.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7784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3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75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263023.8元。被告王惠荣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其龙、邱春生、井某,因王加荣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093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邱其龙、邱春生、井某,因王加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6302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邱其龙、邱春生、井某返还给被告王惠荣给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35893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12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保险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窦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