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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林某甲,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王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为了定居香港,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双方于2002年3月2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便返回香港,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不久,原告曾前往香港务工,但原、被告并未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徒有虚名。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2002年3月20日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2004年期间,原告林某甲曾数次往返香港。2005年至今原告不再前往香港,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女林某乙。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林某甲确认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法定婚姻,但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没有在一起生活且原告王某与他人已生育一女,可见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宁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