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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一某、何一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一某,何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一某,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车站派出所将其羁押在南昌铁路看守所,8月23日转押至分宜县看守所,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一某,2014年8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一某、何一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分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一某、何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一某、何一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一某、何一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一某、何一某撤回上诉。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