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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戴金宝污染环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金宝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113号罪犯戴金宝,经商,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路桥区。现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金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上诉人戴金宝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浙台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戴金宝等撤回上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金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金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金宝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