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宋纪雷、宋全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宋纪雷,宋全根,宋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胜依,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仰森,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职员。被告宋纪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全根,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宋纪雷、宋全根、宋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仰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纪雷、宋全根、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宋纪雷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在三年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被告宋全根、宋康为其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宋纪雷通过自助方式于2013年6月3日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6月3日到期。本笔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宋纪雷银行卡内,该贷款于2014年6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纪雷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纪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宋全根、宋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纪雷、宋全根、宋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宋纪雷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纪雷、宋全根、宋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纪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期限三年,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宋纪雷在三年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宋全根、宋康自愿为宋纪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宋纪雷、宋全根、宋康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印,原告农业银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1年6月8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宋纪雷。之后被告宋纪雷在合同期限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自助循环贷款、还款。2013年6月3日,被告宋纪雷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宋纪雷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宋纪雷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1954.01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宋纪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宋纪雷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要求被告宋纪雷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全根、宋康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自愿为被告宋纪雷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宋全根、宋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全根、宋康对宋纪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全根、宋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纪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纪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954.01元,合计61954.01元,及以后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全根、宋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纪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纪雷、宋全根、宋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波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