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与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34号原告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住所地:宣化县,组织机构代码:76031354—4。法定代表人李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组织机构代码:57670943—9。法定代表人王月辉,经理。原告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诉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玉米收割机,先后将117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发货,总计价值123500元。2013年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经被告同意将两台价值80500元的玉米机退回被告处,但被告未将货款74000元退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4000元。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向被告购买三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2、宁晋县顺鑫物流运输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运费3800元的事实;3、景志明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收到运费7000元的事实;4、汇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6000元的事实;5、送货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回收获机两台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向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YW—2型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款365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4YZ—2型玉米收获机两台,价款分别为43000元和44000元。原告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在购买4YZ—2型玉米收获机时为被告垫付运费38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物后先后给付被告货款106000元。2012年9月份原告将价值43000元的玉米收获机出卖后,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其他两台收获机原告未出售。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未出售的收获机退回,原告为此垫支运费7000元。但被告在收到退回的收获机后,货款及运费共计738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与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的买卖行为已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退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退还原告货款及承担运费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现代农牧机械推广中心货款及运费7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760元,由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