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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高德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高德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贵,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四川省隆昌腾冠陶瓷有限公司名称注册登记成立,后于2014年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制造、销售:陶瓷制品;销售:建材、玻璃制品、塑料制品、化工原料(不含易制毒品及危险化学品)”。2014年2月,被告高德贵与原告云贵陶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从事制陶生产工作,至2014年9月原、被双方发生矛盾争执时止,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工作8个月。工作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向被告交付劳动合同范本。因原告生产技术改造升级,被告从2014年8月17日起回家待岗,至2014年9月1日原告重新点火生产后回到原告处准备上班,但因工作量增加及工资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重大分歧。虽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分歧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协商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处正常上班,2014年9月6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另召工人代替了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处理方式,再次找到原告解决纠纷,并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能协商解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失业金,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2月8日,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57-3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自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个月×2960.00元/月=59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德贵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制陶生产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营业执照中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及变更情况表可知原告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原名称为四川省隆昌腾冠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变更为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原告变��公司名称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在2014年2月17日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系自动离职,并非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高德贵虽没有提起诉讼,但在庭审辩称中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应对该请求一并审理。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没有主动离职的意愿,协商中原告另找他人替代了被告的工作,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至9月,故应依法予以支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贵劳动关系;三、原告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高德贵经济补偿金2800元。上诉人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工资待遇拒绝上班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无需再举证,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动离职没有举证,因此不支持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从而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高德贵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作量增加及工资待遇问题产生重大分歧,多次协商,并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中上诉人另找他人替代了被上诉人的工作,虽然被上诉人在争执发生期间没有上班但其主动协商的行为表明并没有主动离职的意愿,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云贵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张博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