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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广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广旭,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广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广旭及其辩护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广旭纠集林时平、赵定一等几十人窜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28号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前,以与该公司的钟某有纠纷为由,借故生非,持刀、铁棍等凶器对钟某及其朋友王某、卢某甲、吴某甲、吴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颈前部、劳某左腹部、陈某乙右胸胸骨、左腋下、左太腿等处受伤,钟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劳某、陈某乙的伤已构成轻伤。随后被告人一伙持砖头、酒瓶、塑料凳等物砸毁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物品价值人民币387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广旭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广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广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广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一伙人没有持刀、铁棍等凶器对钟某等人进行殴打,且被害人劳某、陈某乙的伤并不是其加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钟某欠被告人款所引发的,而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广旭纠集林时平、赵定一等几十人窜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28号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前,以与该公司的钟某有纠纷为由,借故生非,赤手或持刀、铁棍等凶器对钟某及其朋友王某、卢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王某颈前部、劳某左腹部、陈某乙右胸胸骨、左腋下、左太腿等处受伤,钟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劳某、陈某乙的伤已构成轻伤。随后被告人一伙持砖头、酒瓶、塑料凳、塑料瓶等物砸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玻璃门、玻璃墙、茶几等物品,致该公司的玻璃门、玻璃墙、茶几被毁坏。经估价,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87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广旭于201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2013年6月8日22时许钟某电话报案。同年6月20日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对黄广旭、林时平等人寻衅滋事案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广旭于2014年12月2日在北海市银海区禾塘新村43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广旭出生于1993年9月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广旭于201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5、被破坏玻璃订单票据,证实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玻璃门及玻璃墙是由该公司卢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以时价人民币4500元购买于北海市追美玻璃店。6、估价委托书及估价结论书,证实钢化玻璃门1套价值人民币1000元,钢化玻璃墙2扇价值人民币720元,钢化玻璃鱼缸1个价值人民币850元,钢化玻璃茶几1张价值人民币1300元。7、鉴定文书,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的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口打架中,被害人劳某左腹部的刀伤,穿透腹壁进入腹腔,但未伤及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神经,经鉴定属轻伤。被害人王某颈前部刀刺伤造成甲状软骨断裂、气管贯穿伤但未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声音无嘶哑,经鉴定属轻伤。被害人陈某丙外伤致右胸胸骨角处遗留1.5cm疤痕、左腋下遗留5.5cm疤痕、左大腿遗留12.0cm+8.0cm疤痕,疤痕累计长度达27cm,经鉴定构成轻伤。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劳某、陈某丙三人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及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毁玻璃墙、玻璃门的价值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黄广旭。9、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广旭纠集的一伙人持工具打砸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员及玻璃墙、玻璃门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10、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照片,证实证人麦某、卢某甲、黄某、梁某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一同参与寻衅滋事的同案人赵定一,赵定一本人也从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出自己确实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寻衅滋事。1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侨港文化中心对面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被砸后的现场概貌。12、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许发生在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口的打砸事件,其并不在现场。案发后,其回到公司后得知公司的玻璃门、玻璃窗、鱼缸、茶几被砸坏已不能使用;公司的员工钟某和王某受伤。1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晚22时许,其与钟某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的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口处,被由“老二”黄广旭带领的林时平、“老贾”等20多名手持铁管、西瓜刀、牛百叶尖刀等工具的一伙男青年殴打,钟某的腹部和脖子被刀刺中血流不止,被人拖回公司里后,那些男青年又用手中的铁管、凳子等物将公司的玻璃门玻璃窗砸烂。案发后,公司员工将王某送往北海市中医院救治。14、被害人劳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许,其分别在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附近的心跳网吧、新月网吧门口处,见到一帮人持刀打架。双方打架过程中,劳某被刀刺中腹部后昏迷;陈某乙被刀刺中左胸部、左大腿受伤昏迷。案发后,二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15、证人卢某甲、钟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8日晚,四人在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前见到黄广旭、林时平带着多名男青年手持刀、铁棍、啤酒瓶、砖头等工具殴打王某和钟某,该公司员工卢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从公司里拿铁棍冲出去帮忙打对方,并拖钟某、王某退回公司的其间也被打不同程度受伤。随后,黄广旭一伙人又持手中的砖头、凳子、钢管砸公司的玻璃门后四处逃散。王某脖子、腹部被刀刺中血流不止,伤势较重,随即被公司员工送往医院救治。四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卢某甲、钟某均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蓝坤”“烂坤”,经核查同一个人,就是同案人赵定一;吴某乙、吴某甲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同案人林时平;吴某乙辨认出同案人赵定一。16、证人梁某、麦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梁某、黄某分别在新月网吧、麦某在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口外,见到“老二”、林时平、“粉佬”(“烂坤”“蓝坤”)“老甲”等一群人用刀、铁棍、凳子等打公司人员,该公司人员被打跑回公司里面,而该伙人又用夜宵摊上的桌子、凳子、地上的石块等物砸公司的玻璃门后逃离现场。梁某、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梁某、黄某分别辨认出“粉佬”“蓝坤”,经查是同一个人即同案人赵定一。17、证人陈某甲、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亲眼看到有多人参与打架。此外,陈某甲还看到有一名持刀男子及另外三名男子(有脖子流血的、有抱着肚子的、有身上都是血的)被人扶着跑回诚海担保公司里。随后,仍留在诚海担保公司门口附近的人就捡起砖头砸公司的钢化玻璃门后四处逃散。1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吴某丙于案发当晚与卢某甲、吴某乙、黄景毅在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里看电视,听到门外有一个人叫了一声“啊”,四人出门口看到,钟某被很多人围住殴打,王某一手捂着流血的肚子一手捂住流血的脖子,其与吴某甲将王某、钟某拖回公司里。随后,那些人捡起地上的石头、砖头、凳子砸公司的玻璃。其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同案人林时平。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后,在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监控视频里看到陈某甲在现场。其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陈某甲。20、同案犯赵定一的供述,证实赵定一供认其于案发当晚参与了本次寻衅滋事,并在现场待被告人一伙持砖头等物砸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玻璃门墙时,其也将装有水的矿泉水瓶砸向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玻璃墙后离开现场。21、同案犯林时平的供述,证实林时平于案发当晚,应黄广旭事先电话的邀约参与到本次寻衅滋事。其在现场与手持刀的钟某对打,后用夜宵摊的塑料凳子砸向钟某便逃离现场。22、被告人黄广旭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8日晚19时许,黄广旭以与钟某发生纠葛泄愤为由纠集林时平、赵定一、“梁山伯”、“废仔”等几十人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的北海市诚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门前,见到钟某,黄广旭一伙人便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夺下钟某手中的弹簧刀。期间,诚海担保公司里面的人持铁管和刀具冲出来对打,但都被打退回公司里面。随后黄广旭一伙人就捡地上的砖头等物砸诚海担保公司的玻璃门以及里面的物品。当黄广旭见该公司有一个人脖子受伤流血需送往医院救治后,便叫其他人撤离,黄广旭纠集的这伙人才四处逃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广旭辩称其一伙人没有持刀、铁棍等凶器对钟某等人进行殴打,且被害人劳某、陈某乙的伤并不是其加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被害人钟某欠被告人款所引发的,而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广旭借故生非、纠集同案犯林时平、赵定一等人赤手或持凶器到他人经营的公司门前对钟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多人受伤,其中三被害人的伤均已构成轻伤,且随后被告人黄广旭一伙还持砖头等物砸毁他人公司物品,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黄广旭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黄广旭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有关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广旭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广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广旭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广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广旭对本院(2012)银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明审判员陈桂全人民陪审员包绮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高雪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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