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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宽亮,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被告及其家人还将原告赶走,并把孩子从原告身边抢走。原告于2014年11月初搬回娘家住,后因放心不下孩子,12月份原告回到被告家,住了4天后被告父母把原告赶了出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个,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矛盾,但都是正常夫妻之间的争吵,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被告父母也没有原告说的那样,赶她走只是吵架时说的气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14年11月回的娘家,被告多次找过她,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时才分居。2、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