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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张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甲系兄妹关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父母相继于2008年9月8日、2013年3月25日去世。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父母生前在原安丘市工艺品厂家属院1号楼3单元3楼305号有楼房一处(房屋产权证号:9××房改0789××号),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父母去世后,就该房产的继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甲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形成纠纷。2014年7月8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父母遗留下的楼房一套。庭审中,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竞价,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报价240000元,张某甲报价200000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表示为了照顾张某甲,如果张某甲不要房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房子,给付张某甲6万元;如果张某甲要房子,张某甲只要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50000元就可以。但张某甲既想要房子又表示没有钱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另,根据张某甲申请,法院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之母崔淑英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是:崔淑英在该行无存款账户。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生前的合法财产均拥有继承的权利。9××房改0789××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父亲张景文,在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父母生前的合法财产,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双方在竞价过程中,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报价高于张某甲,应认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张某甲房屋折价款60000元。张某甲主张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尽赡养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张景文名下位于安丘市工艺品厂家属院1号楼3单元3楼305室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9××房改0789××号)归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二、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被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在生前被上诉人三人均不尽赡养义务,无奈,上诉人搬到父母的家中照顾年迈的父母,上诉人尽到了一个做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多分,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查明确认。二、原审法院将诉争的房子判给被上诉人而未判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现在需要房子居住,应当判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以分批拿出钱来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现状,做出公正的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案遗产分配应当多分。但上诉人的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及其生活特殊困难并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平均分配遗产并无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福涛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