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永年县临洺关镇施庄村,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0********,住永年县临洺关镇施庄村。2014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刀子等工具将停放在临洺关镇老电管所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小货车上的电瓶卸掉,将其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5元。二、2014年12月12日1时许,马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刀子等工具将停放在临洺关镇老新世纪广场附近的车牌号为冀D×××××号的小型白色客货车上的电瓶卸掉,将其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2元。三、2014年12月14日1时许,马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刀子等工具将停放在临洺关镇苗庄村路口附近的车牌号为冀D×××××号的时代牌轻卡货车的电瓶卸掉,将其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99元。综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16元。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扳手及刀子在永年县临洺关镇医药公司小吃一条街寻找作案车辆时被永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己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月12日、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先后在临洺关镇老电管所附近,老新世纪广场附近,苗庄村路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刀子等工具将三辆货车的电瓶卸掉,带回家中非法占有。经鉴定,被盗窃的三块电瓶价值共计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并有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瓶照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领取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鲍某、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