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俊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孙志民,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彭俊铭,男,汉族,住敦化市。法定代理人:赵艳杰,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卫,职员。被告:孙志民,男,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孙琬莹,女,汉族,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权,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江,敦化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俊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孙志民、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卫,被告孙志民委托代理人孙琬莹,被告敦化市城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孙志民驾驶的吉H376**号中型客车行至五间房村附近时,由于对向来车,该乘坐车辆未提前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下沟内,造成原告等乘客不同程度受到损伤。事发后,原告到敦化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628.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原告乘坐车辆事发时司机系酒驾,且机动车为超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及我公司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第二,原告乘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的乘坐险,是商业险,本案不应一并审理。被告孙志民辩称:第一,公交车虽然是属于机动车,但是公交车超载运行是常态,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以此拒赔;第二,本案公交车在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注册,经营权是被告敦化公汽公司的,我们双方应当是连带责任。被告敦化公汽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的经营权及行驶证均登记在我方名下,我们双方属于挂靠关系;第二,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是18个座位,双方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说明超载状态下拒赔的事实,而且我们认为其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出特别强调,不应成为其拒赔理由,且本案将商业险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一并审理;第三,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孙志民驾驶吉H376**号中型客车沿五间房村由北向南行至村南侧100米处时,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提前减速,致使车辆驶入道下沟内,造成乘车人原告彭俊铭等31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孙志民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孙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敦化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8.7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吉H376**号中型客车,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孙志民,但该车登记在被告敦化公汽公司名下,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8个座位的乘坐险,属于商业险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孙志民驾驶车辆时未按照交通法规行驶,致使车辆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敦化公汽公司与被告孙志民为车辆挂靠关系,故应当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坐险,属商业险范畴,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彭俊铭人民币628.7元;二、被告敦化市城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敦化市城市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孙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春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