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54年5月7日,退休职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贾汪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新夏路交叉路口北侧,与行人林文喜(男,1954年10月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文喜、赵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林文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判断操作失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文喜无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死者林文喜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道才代理审判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