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赔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起诉人唐述鑫与被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国家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赔诉初字第1号起诉人唐述鑫,男,汉族,1943年12月5日生。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到唐述鑫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唐述鑫诉称:其原住南京市原下关区XX门28号,因该房为落政房,原下关区房产局于1977年将起诉人一家赶出,鼓楼区住建局在事发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故请求判令鼓楼区人民政府赔偿(国家赔偿)住房一套,并赔偿起诉人身体、精神损失费及奖励费合计10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反映出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提起国家赔偿之诉的条件。且起诉人对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鼓楼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述鑫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浩审 判 员 胡世容审 判 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