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郝培建诉刘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郝培建,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如龙,呼和浩特市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宝林,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民,系刘贵女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培建诉被告刘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龙、被告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房前房后的邻居,在2014年秋天,被告在原告大门前挖一条深沟,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对深沟进行填埋,却遭到被告的谩骂和阻止,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武川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骨狭窄术后,共花费医疗费487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4元、误工费3232元、护理费1111元、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10097元。被告辩称,挖沟、排水是怕我的房子被雨水冲毁,我挖沟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利益构成侵害,事情的发生是原告造成的。当时,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400元,说明原告存在很大过错。另外,从原告提交的病例看,原告的伤情属于旧伤,在发生本事件之前原告就曾做过腰椎管狭窄手术,入院诊断为腰背部外伤是其自己陈述,并没有医院诊断的详细情况,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腰椎盘突出、椎体及小关节增生,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举证情况证据(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三周以及原告治疗的全部过程。证据(二)收款收据九张、住院一日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治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87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伤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举证情况证据(一)衣服一套、鞋一双(原物),证明原告抓着被告的脚腕,在地上拖了两三米,事件是原告引起,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故意情节。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不认可,不能证明事件是原告引起的。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武川县公安局可镇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有询问笔录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和案件终结报告一份。(一)派出所询问刘贵笔录;(二)派出所询问郝培建笔录;(三)派出所询问郝培军笔录;(四)派出所询问谢财旺笔录;(五)派出所询问刘巨才笔录;(六)派出所对刘贵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派出所对郝培建行政处罚决定书;(八)案件终结报告。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不认可,刘贵是在我家门前的路上挖沟,距离他家有三、四十米宽,影响我家四轮车出入,我填埋时他还在挖,我家帮忙收土豆的工人们都在场,是他先骂我的,我拉了他一下,他就上前打我,刘贵所说不是事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均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二)认为大致意思与事实一样,郝培建也承认其抓着我的脚,我怎么可能踢到他的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三)认为大致意思与事实一样,郝培军说我起来后踢了郝培建几脚不是事实,郝培军以前和我有点矛盾,且他是郝培建的大哥,他所说的不可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均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受的外伤情况;还证明了原告在发生本案事件前曾有腰间盘突出征,曾做过腰椎管狭窄手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实物客观真实,只能证明事发当时被告身穿此套衣服,脚穿此鞋,且衣服和鞋上均有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认定了被告因怕下雨后雨水阴塌其房子,在自己房后被告门口挖流水水道,因此事与被告发生纠纷,相互争吵、撕打的事实,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均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事实的默认,故原、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郝培建与刘贵是房前屋后的邻居,两家前后相隔大约23米左右。2014年9月19日6时许,刘贵因怕下雨后雨水阴塌自己的房子,便在自己房后郝培建门口挖流水水道,因此事与房后邻居郝培建发生纠纷。郝培建见刘贵挖流水水道影响到自己的出行,遂用铁锹铲土填埋水道,刘贵见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争吵、撕打。郝培建抓住刘贵衣服拉扯刘贵,刘贵滑倒坐在地上,郝培建又抓起刘贵的一条腿拉,刘贵不让其拉便用另一条腿往开踢,郝培建就闪倒在地上。可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对在场的刘贵、郝培健及在场的证人郝培军、谢财旺、刘巨才进行了询问。另查明,郝培建于2014年9月19日到武川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出诊费200元,救护车费240元,治疗费30元,CT费606元,共计1076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药费3164.27元。2014年9月25日郝培建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药费634.33元。武川县医院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管狭窄术后。其次,2006年郝培建做过腰椎管狭窄手术,手术后恢复一般,不能做过重农活。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武川县公安局可镇派出所对刘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对郝培建作出罚款肆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查明,郝培建家在路北,刘贵家在路南,主要道路是东西走向,西面高,东面低,顺下坡,路宽8米。郝培建家门口与刘贵房后墙相隔大约23米左右,郝培建门口距离大路有3米,刘贵房后墙距离大路有12米。刘贵房后墙有高低两层土埂,土埂高约1.7米,不是紧邻大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贵怕下雨雨水阴塌自家房后墙,在大路南边挖水道,影响到郝培建的出行,双方发生争吵、撕打,郝培建先上前拉扯刘贵,并在刘贵坐在地上后又拉其一条腿,最后刘贵用腿往开踢致使郝培建倒地受伤,郝培建应负起因过错责任,刘贵不是冷静处理纠纷,而是用腿往开踢,应当能预见到踢的力量大会使对方受伤,仍然这样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郝培建曾做过腰椎管狭窄手术,也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所以郝培建在刘贵往开踢的情况下,旧病复发腰疼难忍,可以酌情减轻刘贵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实地勘察,刘贵房后墙有高低两层土埂,且土埂高约1.7米,足以挡住雨水的冲刷,并不会阴塌房子,其在大路南边挖水道没有依据;刘贵挖水道影响郝培建四轮车出入,给对方造成不便,故对刘贵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刘贵提出郝培建曾做过腰椎管狭窄手术,腰部原来就有问题,住院治疗的也是这方面的病,并不是其用腿踢出的病,故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适当减轻刘贵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在武川县医院门诊及住院的医药费收据共计487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的平均工资29930元/年计算,(82元/天×11天)共计90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按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101元/天×11天)共计11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内蒙古自治区内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40元/天×11天)共计440元;(5)营养费:由于没有医院的医嘱,原告也未提供需要给予营养支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27元,被告刘贵赔偿原告郝培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327元的60%,即43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赔偿原告郝培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327元的60%,即4396.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承担21.2元,被告承担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牛 涛人民陪审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鹏真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