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冯某甲,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朱某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冯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出现变化,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欠徐广荣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由双方平分偿还。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冯某乙由我抚养,因为刚刚才16个月,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我们有共同财产:一处住宅楼、一台华泰胜达菲越野轿车、一装饰店及机器设备、一台打喷机、一台压条机、一台吸缩机、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吸油烟机,应平均分割。楼房装修款8万元,原告应折价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现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原、被告现均决定离婚。双方争议的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冯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提供购买人为原告冯某甲父亲冯国富名的一楼房预定协议和2枚售楼销售票(均为复印件)、2张保修卡。一台车牌号为蒙GP69**胜达菲越野轿车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购买,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冯某甲。另,被告朱某某不认可原告冯某甲提出的欠徐广荣10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均决定离婚,应予准许。从子女冯某乙现状考虑,随其母亲生活更有益于其成长。双方争议的有无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财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台胜达菲越野轿车虽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购买,且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冯某甲,但双方均提出由各自的父母出资购买,故应先确认实际所有权。原告冯某甲提出的债务,不能在本案中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子女冯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冯某甲自2015年3月5日起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20日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抚养费义务,原告冯某甲不自动履行时,被告朱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甲、被告朱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图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