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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玲与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玲,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王维玲,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汝亮,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栋,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玲与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汝亮、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至10月份,被告连续到原告处购买“常联发”发动机,已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2300元未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常联发”发动机货款9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卡山公司未购买过原告的发动机,原告起诉卡山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卡山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机械(特种设备除外)、农用机械的制造、销售,并销售石材、钢材、建筑工程材料民用建筑材料、钢结构。蔡荣霞、盛楷清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蔡荣霞从事保管工作,盛楷清从事财会工作。原告王维玲的姐姐王维平原从事“常联发”发动机的销售,并与被告之间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初,原告从王维平处接手从事“常联发”发动机的销售。原告王维玲从事“常联发”发动机的销售期间,亦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的保管员蔡荣霞收货后均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被告付款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同时根据付款金额撤回开具给原告的收货单。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以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蔡荣霞、盛楷清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300元,后申请撤回对蔡荣霞、盛楷清的告诉。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据标头为“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101****”,供货单位为“王维玲”,时间为“2011年4月8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的品名为“常联发2105”,数量为10台,保管栏处签有蔡荣霞的名字,单右下角处标有:“2011.6.15日撤单据付款,多撤单据,金额加在此,单据上¥1050元(壹仟零伍拾元整)财务盛楷清”字样;2、单据标头为“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101****”,供货单位为“王维玲”,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的品名为“常联发2105”,数量为10台,备注栏中标有“4750”字样,保管栏处签有蔡荣霞的名字,单据右下角标有“2012.9.29日已付货款贰万元正(¥20000.00)卡山重工盛楷清2012.9.29日”字样。3、单据标头为“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101****”,供货单位为“王维玲”,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的品名为“常联发发动机”,型号为1125,数量为5台,保管栏处亦签有蔡荣霞的名字。4、原告与盛楷清、蔡荣霞对账时的录音一份。录音内容显示,原告与盛楷清、蔡荣霞就发动机的单价、欠款数额进行对账。经质证,被告先是否认盛楷清、蔡荣霞系其职工,后又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发动机的单价及三张入库单上所记载的发动机的总价款112300元表示认可,但主张已付给原告7万元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被告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据标头为“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00****”,供货单位为“胡永刚”,时间为“2010年7月6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的货物分别为:“消音器”,型号为1125,数量5个,单价20元,小计100元;“皮带轮”,型号1125,数量5个,单价30元,小计150元,合计250元,备注栏有“货款未付”字样。2、单据标头为“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00****”,供货单位为“胡永刚”,时间亦为“2010年7月6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常联发柴油机”,型号为1125型,数量为5台,单价3020元,小计及合计金额均为15100元,备注栏中亦有“货款未付”字样。3、单据标头为“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101****”,供货单位为“王维玲”,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的品名为“常联发1125”,数量为5台。4、原告王维玲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收到发动机款的收条三张,数额均为2万元。5、原告的姐姐王维平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收到1万元货款的收条一张。被告主张,胡永刚系原告的姐夫,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即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8日单据中标注的撤回的单据,双方结算时因原告表示证据1中载明的消音器和皮带轮降价,按照200元进行结算,至2011年6月15日,包括支付给王维平的款项,被告共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的1050元标注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8日的单据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胡永刚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2011年5月23日的单据可以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并非按照单据出具的时间先后进行结账,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1年10月10日的收条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双方的交易习惯,还申请证人苏杰到庭作证。证人苏杰证实,其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的结账习惯是送货时出具入库单,结款时将入库单再交付给被告并出具收条,其与原告认识,在到被告处结账时一起结过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1年10月10日收条所记载的款项不包含在本案诉讼业务内。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要求对三台21**型号发动机予以退货,并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2000元,赔偿损失1.6万元,并申请对涉案发动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维玲与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常联发”发动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92300元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入库单及与被告保管及财会人员的对账录音。经质证,被告对三张入库单总金额112300元无异议,但主张已经付款7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错误,亦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收取货款时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后收回的入库单。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入库单上记载的发动机的总价款为112300元,其中2011年4月8日的单据上标注的“2011.6.15日撤单据付款,多撤单据,金额加在此,单据上¥1050元(壹仟零伍拾元整)财务盛楷清”应当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收到2万元发动机款的的行为相对应,即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付款2万元后收回了相对应的单据,并将收回的单据上未付清的1050元在2011年4月8日的单据上进行了标注。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看,该次付款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期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9月29日又先后两次各付款2万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的付款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入库单上的标注是同一笔款项,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0日的付款与本案的诉讼业务无关,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还存在其他业务或所发生的业务量超过被告认可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该笔付款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是支付给原告的发动机款,该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维玲发动机款72300元未付(三张入库单总金额112300元-2011年10月10日承兑给付2万元-2012年9月9日已付款2万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给其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并申请对涉案发动机进行质量鉴定。对被告的上述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维玲发动机款7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928元,由原告王维玲负担634元,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山东卡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294元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李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