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海锋与李记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徐海锋。被告李记彪。原告徐海锋诉被告李记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记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锋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记彪签署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申请南宁市经济适用房指标。如申请成功,原告同意每套支付办理费用25000元给被告李记彪,如未申请成功,被告则无条件退回25000元的办理费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25000元办理费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科园大道支行汇到被告李记彪的账户。在约定办理申购经济适用房指标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申购经济适用房指标事宜相关进展。协议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为原告申购南宁市经济适用房指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25000元办理费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记彪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申请南宁经济适用房指标,原告支付25000元办理费用给被告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元办理费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记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记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徐海锋与被告李记彪签署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申请南宁市经济适用房指标,原告支付每套25000元给被告作为办理费用,办理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如被告未能如约办理南宁市经济适用房指标给原告,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办理费给原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25000元办理费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科园大道支行汇到被告李记彪的账户。双方约定的办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为原告申购南宁市经济适用房指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25000元办理费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退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海锋与被告李记彪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记彪收取原告支付的25000元办理(居间)费后,在双方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却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为原告取得南宁市经济适用房指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元办理(居间)费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记彪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办理南宁市经济适用房指标的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在这期限内没有如约为原告办理该指标,也没有如约将25000元办理(居间)费退还给原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第四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记彪应返还25000元办理(居间)费给原告徐海锋;二、被告李记彪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徐海锋(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原告已预交236元),由被告李记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艾审 判 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