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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小艳。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久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婚前相处短暂,在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及建立深厚感情的情况下“闪婚”,导致在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等矛盾不可调和,双方常因一些琐事争吵不断,加之被告无所事事、好逸恶劳,夫妻关系彻底决裂,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及40平方米的奖励;3、请求分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感情基础,还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无共同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前述请求。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几年来相处关系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而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久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超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