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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刘敏,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德文,男,1979年3月18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岳菊,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周开映,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富镁,女,1962年5月16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李国彪,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敏以发展农业生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刘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3个月;若刘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敏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后刘敏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刘敏偿还借款本金22943.89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5.66%)和罚息(年利率7.83%);被告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刘敏借款50000元和被告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刘敏的事实。4.拖欠贷款利息截屏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息的事实。被告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刘敏、张富镁、杨岳菊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其他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费用;张德文、李国彪、周开映对刘敏、张富镁、杨岳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刘敏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以及约定若刘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刘敏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后,刘敏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2943.89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清。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刘敏、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刘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不悖于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刘敏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敏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敏追偿。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2943.89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二、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对刘敏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22943.89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刘敏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刘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张德文、杨岳菊、周开映、张富镁、李国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