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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玉与王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王其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周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其田,居民。原告周玉与被告王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委托代理人韦会、被告王其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其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偿还2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45000元未偿还,请求延期偿还借款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其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周玉现金陆万伍千元正(¥65000元)王其田2014年1月25号”。2014年12月16,被告王其田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周玉并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记载:“收到条今收到王其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周玉2014年12月16日”。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王其田,并明确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其田在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岚山头支行的股金股数50000股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内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记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其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从65000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对剩余借款45000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要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双方未对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自原告有证据证实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45元,由被告王其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光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