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福良与被告陈建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福良,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建全,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陈福良与被告陈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敬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良、被告陈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木材加工厂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337元,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337元,利息3185元(从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辩称: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337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15日的存款明细账单、银联POS签购单、“陈福良借条具体情况”。用以证明45337元是工程款。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工程验收后95%的工程款已经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337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45337元,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催讨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5337元,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接受,原、被告间已经成立借贷关系。原、被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合法有效。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3185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辩称是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良借款本金45337元。二、被告陈建全同时应支付原告陈福良利息3185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5元,减半收取506.53元,由被告陈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敬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巧英(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