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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宋峰与徐飞、陈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峰,徐飞,陈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宋峰。被告:徐飞。被告:陈化英。原告宋峰诉被告徐飞、陈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陈化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飞、陈化英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妻子刘艳艳的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徐飞、陈化英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双方系好朋友,借款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补打了一份借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徐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化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份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借款合计550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补打借条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2日,两证人同原告一起到徐州找到被告徐飞,徐飞认可欠款的事实,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并向原告补打了借条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徐飞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徐飞、陈化英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但原告该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飞、陈化英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羽绒服生意,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徐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其妻子刘艳艳的银行卡向徐飞转账500000元,原告未要求徐飞出具借条,2014年5月3日,被告徐飞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徐飞转账50000元,被告徐飞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找到被告徐飞,被���徐飞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后徐飞无力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飞向原告宋峰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已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9月2日,被告徐飞、陈化英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但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化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陈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峰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徐飞、陈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为民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子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