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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英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以下简称运输中心)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英,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00127号原告徐凤英,女。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负责人段景柱。委托代理人霍中华。委托代理人沈凤文,男。原告徐凤英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以下简称运输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苏民五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苏民五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肖冰、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英、被告运输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英诉称,我于1987年5月调到运输中心工作,2007年2月运输中心以定岗定员为由裁减人员,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2010年1月份退休。因运输中心未按规定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我于2014年6月9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运输中心赔偿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中心辩称,原告于1987年5月到我单位工作,又于2007年2月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关于定岗定员切实做好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的实施方案》(沈煤劳发(2006)389号)及《关于定岗定员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煤劳发(2006)433号)两个文件的规定被安排到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无论是在我单位工作还是在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都是属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生产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其工龄和待遇均正常连续计算,社会保险继续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劳动权益得到保障,因工作调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我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07年2月就被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5月调转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2月,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关于定岗定员切实做好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的实施方案》(沈煤劳发(2006)389号)及《关于定岗定员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煤劳发(2006)433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原告被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1月退休。原告于2014年6月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审批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徐凤英于2007年2月经沈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从运输中心调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1月退休,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在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