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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袁某(曾用名袁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之间接触较少,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带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时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对袁某提交的财产清单,陪嫁物品中熊猫洗衣机和春秋椅坏了,其他的都有。共同财产中的北房三间及院落一套、四轮拖拉机一台、拖斗一个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其他的共同财产都有。以上物品除了坏了的,都能正常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重点调查问题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归谁抚养为宜及抚育费的担负。3、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分割、债权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和重点调查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本院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关于财产情况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陪嫁物品没有坏的。被告说的婚前财产不对,是共同财产。对笔录上的其他内容认可。对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意见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陪嫁物品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对双方争执的北房三间及院落一套、四轮拖拉机一台、拖斗一个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现在济南一技校学厨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已有孩子,双方应多考虑孩子的利益,尽量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双方应做好感情交流。原告应冷静理性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问题,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轻率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会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