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与大连鼎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大连鼎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端平。委托代理人彭世君。委托代理人殷。群。被告大连鼎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英涛。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鼎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冰熊冰箱销售合同》,原告同意被告在大连市、营口市代理销售原告冰熊品牌的冰箱产品。原告依约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035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96035元并赔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3563.85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637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度冰熊冰箱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035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637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货物无国标规定的商品编码,致使货物无法进入大型商场进行销售,产生了大量的仓储费及管理费用;2、被告的产品质量不过关为大量残次机,且违反国家三包政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3、被告与原告张志军总经理签订附加协议,原告未能按协议支付被告进入苏宁与国美商场费用20万元;4、原告张志军总经理同意将部分冰箱进行折价处理,原告未在账单中予以扣除;5、原告未按政策在账务中未能处理。并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微信通话记录(复印件)六份、申请(复印件)一份、附加协议(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十六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0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冰熊冰箱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原告冰熊品牌的冰箱产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则需以银行利息的四倍进行本息支付。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035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0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为款到发货,故货款应支付之日为2014年11月19日,故关于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43563.85元,本院经审核后该数额已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四倍的限额,经本院审核后认定28338元(标的3960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0%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对于利息28338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鼎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035元及支付利息28338元,合计424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145元,由被告大连鼎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负担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