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天垣与罗英龙、彭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垣,罗英龙,彭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肖天垣,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英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彭丽华,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罗英龙之妻。原告肖天垣与被告罗英龙、彭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垣及其代理人冯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英龙、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垣诉称,2013年,原告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被告向原告提出帮他完成存款任务。原告当时同意6万元存款由被告办理存入银行。后被告说经营生意缺钱,要原告将存入的6万元借给被告周转并承诺归还时按2分的利息进行计算。在2013年8月31日写了借条。在2013年底,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罗英龙与被告彭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整,并按照月息两分标准支付6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笔误,本案6万元借款来自其与其妻子经营的“鑫源手机店”卖手机的货款。另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2013年9月底归还了原告利息1200元。被告罗英龙、彭丽华未予答辩。原告肖天垣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罗英龙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罗英龙、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肖天垣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英龙向原告肖天垣借款6万元属实,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肖天垣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归还原告的12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并在总借款6万元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英龙、彭丽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肖天垣借款本金人民币58800元。二、驳回原告肖天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罗英龙、彭丽华负担678元,原告负担257元。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