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计生与武建奎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计生,武建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计生,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双塔镇蔡庄村。身份证号码1304311962********。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奎,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东漳堡乡后北口村。原告王计生与被告武建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谷艳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池、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生委托代理人吴书军到庭,被告武建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计生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以为其介绍工程为名,要求其向被告汇路费1100元,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1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向其索要中介费10000元,口头约定:工程签不了合同,退还中介费。后被告并没有为其介绍到工程,经其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计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7月7日被告武建奎所打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汇景置业、东阿项目居间费壹万元整,收到人武建奎2014、7、7号,用以证明其向被告给付居间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武建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武建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名,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索要居间费10000元,并为原告打有收到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汇景置业、东阿项目居间费壹万元整,收到人武建奎2014、7、7号。后被告未为原告介绍到工程,经��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提供居间服务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居间费有被告所打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介绍到工程,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给付的11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被告武建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计生居间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艳涛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