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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印与薄正元、特某斯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印,薄正元,特古斯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王世印,男,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薄正元,男,汉族,教师,住敖汉旗。被告特古斯格日勒,男,蒙古族,公务员,住敖汉旗。原告王世印与被告薄正元、特古斯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印,被告薄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古斯格日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王世印、被告薄正元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他人处借款。二、被告薄正元借款金额:7万元。三、原告向被告薄正元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薄正元于2014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特古斯格日勒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七、被告薄正元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原告称2014年年底主张过,二被告均未偿还。九、原告第一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时间:2014年年底,原告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薄正元借原告王世印款7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被告特古斯格日勒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特古斯格日勒对此笔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正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世印款7万元;被告特古斯格日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薄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