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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邬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忠,邬秀,刘学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廖国忠,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邬秀,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学英,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廖国忠、邬秀诉被告刘学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忠、邬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忠、邬秀诉称,2005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售购房地产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铁花巷X号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邛临国用(1996)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0XX**号)出售给二原告,售价260000元,双方于当日在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售购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铁花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刘学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收据,门牌号变更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二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付清了房款,一直居住至今,房产证上的临邛镇花园巷X号附X号现已变更为临邛镇铁花巷X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购房地产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国忠、邬秀与被告刘学英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售购房地产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廖国忠、邬秀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铁花巷X号(土地使用证号:邛临国用(1996)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00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即将房屋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由被告刘学英变更登记为原告廖国忠、邬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