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海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性别:××,××族,农民,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大厂三村***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性别:××,××族,农民,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小棋盘村***号。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海某、刘某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幸福路大铜锅饭店就餐,海某因被害人王某乙没有给其让座,便对王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在饭店门口海某、刘某再次用拳脚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4日自动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海某、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海某、刘某当庭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丙证言,视听资料,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刘某逞强耍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分主次,共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代理审判员 何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