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文安,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徐某甲之妹。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安,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范某乙于1996年在瑞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由范某乙抚育,原告每月给付1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如范某甲上学,教育费原、被告各付一半。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止2001年。原告现在读大学二年级,无生活来源,母亲范某乙体弱多病,无力支付原告大学费用。原告家人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调解书支付相关费用,无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和大学教育费共计2884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6)瑞法湓民初字第16号瑞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应��担原告的抚育费和教育费。2、学校收费专用收据、学生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小学至高中学习阶段教育费用10884.1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在1996年下岗后一直没做事,抚养费付到2004年2月,每月100元,卖房9000元,给了原告8000元,共计支付15000元,去年还支付了31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范某乙签名表格、学校收费专用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4月至1999年12月生活费4500元,2003年1-8月生活费800元,2002年下半年学费215.20元。2、法院收费收据和范某乙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元月-2002年12月生活费3753.40元。原、被告对相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1996年3月,被告与原告母亲范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范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至独立生活时���,如原告上学,教育费各负一半。调解书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以及被告自觉履行,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4月-2003年8月生活费共9053.40元(应给付8900元),给付原告2002年下半年教育费215.20元;2014年10月,给付原告教育费3000元。原告自小学一年级至高中三年级教育费用10884.10元,原告现在九江学院本科二年级学习,每学年需教育费6000元,四年需24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生于1995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年满18周岁,2003年8月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应给付2003年9月—2013年8月的抚养费为12000元(每月100元),剔除以前多给付的153.40元,尚应给付11846.60元;原告小学至大学毕业教育费用34884.1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7442.05元,剔除已支付的3215.20元,被告尚应承担1422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11846.60元、教育费8226.85元合计20073.45元。二、被告徐某甲2015年8月10日和2016年8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范某甲教育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连同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