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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1日,回族,研究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教师,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沙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16日,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职工,住西吉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东、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照片12张,报警登记信息表3份,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一份,金额为363131元,证明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景园盛世华都1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4份,销售发票一份,供热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按揭房款及为家庭支出的事实。被告沙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有过打架的事实,具体照片怎么拍的我不知道,报警记录不予认可,我和原告打过一次架,报过警,另一次是我到原告娘家找原告时,原告父亲报的警,一次是原告哥哥报的警;证据3购房合同、房款发票、供热公司发票无异议;证据4还款记录无异议,原告三次将2700元转到我的账户上,销售发票的金额2850元,我给原告卡上存了3000元,用于购买冰箱。被告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50000元,金银首饰花费共计25000元;共同债务40000元依法共同分割;我不同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0000元和抚慰金20000元。被告沙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张、还款明细10张(内有部分重复),证明由我归还房屋按揭还款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首付款113131元由我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贷款主要由被告偿还,截至目前已偿还了大概45000元左右,我也偿还了几千元,2014年8月份以后我再没有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首付款是被告交纳的,但我也支付了4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可双方曾发生过冲突,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合同及购房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婚前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给自己转过3次款共计2700元,购买发票及供热公司缴费发票真实,但被告认为自己给原告存款3000元是用于购买冰箱的,取暖费是原告交纳的属实,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沙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其中1和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且原告认可首付款系被告交纳的事实,原告虽认为自己给被告房屋首付款4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证据2证实被告归还按揭贷款45000元左右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3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抚慰金20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缔结婚姻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50000元,购买“三金”花费21140余元,原告娘家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一套餐桌,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按揭缴纳首付款113131元购买了固原市原州区景园盛世华都1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截至离婚前已归还按揭贷款45000元左右,该款主要由被告偿还。经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之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为缔结婚姻给原告购买金银首饰属于赠与行为,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一年之久,且被告有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30000元。原告娘家陪嫁物品系大件家具,搬动较为不便,故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陪嫁物折价款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不知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购买结婚用房一套,合同虽为原、被告共同签订,但首付款系被告交纳,且按揭贷款主要由被告偿还,因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由被告酌情向原告补偿6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由原告丁某某向被告沙某某酌情返还彩礼30000元;三、原告丁某某娘家陪嫁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一套餐桌,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沙某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酌情支付陪嫁物品折价款4000元;四、位于固原市原州区景园盛世华都1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沙某某所有,由被告沙某某酌情支付原告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经济补偿6000元;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