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任国军与任山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军,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山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军,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陈炜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山军,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上诉人任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及原审被告任山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龙工公司(出卖人)与任国军(买受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龙工LG6225H型挖掘机一台,价款850000元,此价格不包含上海至乌鲁木齐的运费40000元,该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从购机之日起保修3000小时或18个月(以先到为准);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首付530000元,剩余货款360000元分期11个月,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每月分别还款30000元,2014年4月20日还款40000元,2014年5月20日还款50000元;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保养及维修,出卖人可以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停机,买受人(或与买受人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买受人负责;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货款,出卖人有权收回合同标的物,要求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有权将合同标的物重新销售以偿还货款及损失等或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按照其控制合同标的物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物的使用费(挖掘机使用费按每月8万元计算),违约金、使用费等费用可以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出卖人有权追偿。同日,任山军经营的库尔勒任远江砂石料经销部(个体工商户)向龙工公司出具一份《��保书》,载明库尔勒任远江砂石料经销部自愿为任国军履行与龙工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龙工公司按约定向任国军交付挖掘机,任国军于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880000元至今未付。龙工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国军给付货款880000元、违约金264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并由任山军对任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龙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龙工公司与任国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工公司已按约定向任国军交付挖掘机,任国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龙工公司要求任国军给付货款880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工公司要求任国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虽约定“违约方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但依照双方约定方式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因任国军违约给龙工公司造成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任国军亦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故原审法院确认任国军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对龙工公司造成损失的130%,计算为8008元(8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再乘以130%)。任国军辩称其从库尔勒其他公司购买挖掘机且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对任国军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任国军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减少的辩解意见,原��法院予以采纳。龙工公司要求任山军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任山军个体经营的库尔勒任远江砂石料经销部作为任国军履行与龙工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任国军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国军追偿,该保证责任实际应由其业主任山军承担,故对龙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任国军给付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0000元;二、任国军支付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008元(8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再乘以130%);三、任国军支付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000元;四、任山军对上述任国军对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任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于2013年3月1日与库尔勒新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沃公司)订立挖掘机买卖合同。本人已于订立合同前向新科沃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并在新科沃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签名,新科沃公司称其保管公章人员不在,待盖章后通知本人领取合同文本。由于新科沃公司所售挖掘机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本人要��其维修或更换,并索要合同文本,但遭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得知新科沃公司已于2013年6月25日注销。本人从未与龙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亦未向其购买挖掘机,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工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人提取挖掘机时,该机械就存在质量瑕疵而无法使用,导致本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遭受经济损失。假设本人与龙工公司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龙工公司对机械质量瑕疵当庭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在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判决本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龙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任国军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任国军,并由任国军在《整机收条》上签名并捺印,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任国军主认为我公司所出售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未在原审期间就此提起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此外,新科沃公司为我公司代售机械,任国军已付定金10000元由新科沃公司代收并已转交我公司。综上,任国军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本案二审期间,任国军提供新科沃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3月1日向新科沃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龙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新科沃公司为其代售机械,任国军已付定金10000元由新科沃公司代收并已转交其公司。二、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任国军向龙工公司购买龙工LG6225H型挖掘机一台。龙工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任国军,并由任国军出具《整机收条》。新科沃公司代龙工公司向任国军出售机械,任国军交纳的定金10000元已由新科沃公司转交龙工公司并计入任国军已付款项。鉴于任国军对上述两份法律文件中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藉此可以认定龙工公司与任国军之间就涉案挖���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任国军上诉主张龙工公司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任国军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0.08元,由上诉人任国军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