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542号原告王×,女,195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我打骂,给我的精神、心理和身体带来了巨大伤害。现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位于×市×区×乡×村×号院拆迁补偿款,要求位于×市×区×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室的居住使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活在一起偶尔吵架是有的,但我并不存在对原告殴打的情形。我还曾积极为原告的子女办理落户手续,可见对家庭是有付出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5、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邢×(原姓乔)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乔×1、女儿乔×2,邢×于1998年5月去世。被告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刘×于2000年1月去世。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市×区×乡×大队×村×号,2003年该院拆迁,后搬入位于×市×区×乡×家园居住小区。另查,1997年4月29日,连×将位于×市×区×乡×大队×村×号院书立字据卖与李×,并由中保人刘×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两间(实为门道两间)。被告称院内原有南房七间(系石棉瓦棚子)至拆迁未翻建,原告则称婚后2001年建造南房两间,并将院落封顶,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建房及院落封顶的事实。被告另称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院落北房北侧建造一间房屋,东西长8米,南北宽2.6米,原告称该房屋在其婚前就已存在,院落拆迁时,并未给予拆迁补偿。2003年8月29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市×区×乡人民政府签订《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市×区×村×号院安置补偿,协议认定正式房屋十间,建筑面积168.92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一人,应确认人口三人,分别是:李×、李安、王×。腾退补偿款和补助费共计525717.76元,包括原正式房屋重置成新家补偿款141158.76元,区位房屋价补偿款371624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提前搬家奖励10000元,其他补助费935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3年9月6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房屋交付拆除。经询,上述院落内房屋已拆迁完毕。2006年2月15日,被告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市×区×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市×区×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购房款均分别为227728元。原告称为购买上述安置房屋,双方向原告姐姐王×借款3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要求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处理。被告称当时购买上述安置房屋均由其从拆迁款中足额支付,不认可借款事实。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原告提交借据凭条一张,称该借据于2006年6月5日在位于×市×区×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内书写,当时在场人员为:原告姐夫马×、原告及被告三人,原告称借据主文及“借款人签字”字样均系马庆江所写,借据上“李×”字样为被告本人所写,称当时被告不愿意签字,改变了平时的书写风格,将被告的名字写成了“李×”。经询,被告称之前未使用过曾用名。原告另称2000年与被告结婚时,其在×花卉市场给原告哥哥打工,后该花卉市场拆迁,2004年原告到其侄子在×市×区×的一家政公司上班,2005年回×村保洁队工作至退休。被告称其系×市×区×乡×村村民,无业,平时主要靠租房收入。原告称被告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有存款,被告称在该行没有开户。被告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有一张办理退休金领取手续的存折,在北京银行开立有一张社保卡。另查,原告称2005年搬至×市×区×村租房居住,2008年搬至×市×区×乡×村租房居住。2010年搬回×居住至今。被告称上述安置房屋交付后,因×市×区×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漏水问题,经协调,被安排居住在×市×区×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至今。被告另称,×市×区×乡×家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直对外出租。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产权人认购房屋通知单、借据、证明信、《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提到财产分割问题,但均系涉及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难以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院不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处理。关于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借款一节,虽有被告签名字样,但该签名与被告本人姓名不符,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